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4-03-28 00:00

(2014年3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沽河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大沽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沽河河道保护、利用、防洪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沿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沽河管理的领导工作,成立大沽河管理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指挥协调大沽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和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沽河河道主管机关。沿河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沽河河道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指导。

  市、沿河区(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大沽河河道日常管理和路灯及相关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市、沿河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大沽河堤顶路(桥)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市、沿河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沽河管理范围内林木、绿地及围网的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环保、国土、农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大沽河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沽河管理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沿河区(市)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河段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沽河管理和养护经费纳入市、沿河区(市)年度财政预算。

  沿河区(市)的大沽河管理和养护经费由市和区(市)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七条 大沽河的主要功能是行洪排涝和为城镇居民生活及工农业生产提供水源。

  第八条 大沽河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农业、交通运输、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和沿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规划、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沿河镇、村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权。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沽河信息自动化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维护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管理维护制度。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加强大沽河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沽河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纳污总量意见。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沽河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拦蓄水工程和供水设施,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供水设施保护范围由管理单位会同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划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标准拨付大沽河堤顶路(桥)养护经费,沿河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河段堤顶路(桥)进行养护管理,保持堤顶路(桥)安全畅通,提高堤顶路(桥)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第十七条 大沽河堤顶路(桥)通行车辆的种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在大沽河堤顶路(桥)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严格遵守交通管理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绿地的建设,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服从防洪和堤顶路(桥)交通安全的需要,其日常管护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在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服务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周边环境卫生,所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 在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采河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设置排污口;

  (三)损毁堤顶路(桥)、路灯及相关设施、林木绿地、围网和信息自动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

  (四)放牧、开渠、葬坟、存放物料、晾晒粮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五)焚烧枯枝落叶、野炊;

  (六)乱设乱贴广告、乱刻乱画、乱设摊点、乱扔垃圾、倾倒和排放废弃物;

  (七)养殖、捕鱼;

  (八)游泳、洗衣、使用船舶;

  (九)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十)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勘察等活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防洪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沽河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市、区(市)、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大沽河防御洪水方案由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

  沿河区(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大沽河防御洪水方案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 大沽河河道闸坝的开启、关闭,由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调度指令, 相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对因工程建设等形成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施工、交通、旅游休闲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六条 当大沽河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最高安全流量,或者大沽河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由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宣布进入大沽河紧急防汛期。

  第二十七条 在大沽河紧急防汛期,市和沿河区(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大沽河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章 水资源利用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大沽河水资源,应当保证河道合理的径流量、水库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在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大沽河取水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沽河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年度取水计划,制定大沽河年度水量分配方案与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因自然原因造成大沽河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大沽河年度水量分配方案进行调整,并对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发生重大旱情时,可以对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三十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与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签定供水合同,并缴纳水费。

  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应当对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取引水口安装计量设施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堤顶路(桥)及相关设施,在堤顶路(桥)上存放物料、晾晒粮食、设置摊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损坏林木绿地、围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信息自动化设施及路灯的,依法赔偿,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窃、损坏公共服务设施的,依法赔偿,并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等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大沽河堤防和护堤地放牧、开渠、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焚烧枯枝落叶、野炊、乱设乱贴广告、乱刻乱画、乱扔垃圾、乱设摊点,以及在河道内养殖、捕鱼、游泳、洗衣、使用船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沿河区(市)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大沽河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沽河河道,是指自产芝水库以下到入海口为止(含入海口滩涂),包括小沽河、洙河、五沽河、落药河、南胶莱河、流浩河、桃源河、云溪河支流河道与大沽河主流汇合口回延一千米。

  本办法所称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两岸堤防及排水沟外侧五米至十米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两岸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划定。

  本办法所称大沽河入海口滩涂,是指自红岛经济区的山角处至入海口低潮线,有堤防的为堤防内,无堤防的以设计洪水位淹没线确定,但宽度不得少于二千米。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96年6月19日发布的《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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